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约定不应任意撤销

2019-10-25 22:16:07 来源:家理婚姻门户站 浏览:2005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约定不应任意撤销—原告肖某1诉被告肖某2、第三人陶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肖某2与陶某某于1992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肖某1。2001年10月15日,肖某2取得位于涪陵区白涛镇(现白涛街道)路口X号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12月20日,肖某2与陶某某因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讼争房屋归女儿肖某1所有。事后,肖某1多次催促肖某2将讼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但是肖某2拒不履行,肖某1遂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一、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是单纯的财产赠与关系,还是需将赠与约定与离婚协议中终止夫妻关系、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债权债务分割等约定视为一个整体?

二、肖某2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撤销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

【裁判要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2与陶某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肖某2与陶某某已经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将讼争房屋赠与肖某1,此约定系肖某2与陶某某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肖某2与陶某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肖某1主张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肖某2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过户税费的负担问题,肖某2与陶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过户的税费未作约定,肖某1与肖某2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税费。故肖某1主张由肖某2承担房屋过户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肖某1及陶某某均自认肖某2除讼争房屋外没有其他房屋居住,并表示肖某2可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基于讼争房屋系肖某2的住房,且肖某1与肖某2之间系父女关系,为保障肖某2的基本生存权,根据公序良俗原则,肖某2有权继续居住使用讼争房屋。

关于肖某2提出的其与陶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款之规定,若肖某2对财产分割协议表示反悔,则肖某2需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庭审中,肖某2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肖某2与陶某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肖某2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白涛镇(白涛街道办事处)路口X号(房地证号:涪房权证303字第1009651号)房屋归原告肖某1所有;

二、被告肖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肖某1办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白涛镇(白涛街道办事处)路口X号(房地证号:涪房权证303字第100965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肖某1、被告肖某2依法分担;

三、驳回原告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子女所有的条款,系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该条款与离婚协议中终止夫妻关系、子女抚养权归属、债权债务分割等约定是一个整体,是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签订的。故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子女约定虽与赠与合同有相似性,但是该赠与约定又具有其特殊性:(1)离婚协议是一揽子协议,其既有对身份关系的约定,也有对财产关系的约定。赠与约定作为附随行为,其从属于作为主行为的身份行为,故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的规定;(2)设定此赠与约定的目的与赠与合同有所不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而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综合权衡身份和财产等一系列问题后做出的。虽然赠与约定通常不以子女负有法律上的义务作为对价,但是赠与人做出赠与约定的目的较为特殊,其或为了保障子女的利益,或为了缓解夫妻双方在财产分割时的矛盾,避免矛盾激化及财产分割不均,从而尽快结束夫妻关系。故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不应将赠与约定认定为《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否则将导致以离婚为目的签订此约定,并在离婚后反悔的行为增多。

而且,《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也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肖某2与陶某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将讼争房屋归女儿肖某1,此约定对肖某2和陶某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不得任意撤销,且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诉讼中,肖某2辩称其与陶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肖某2既未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陶某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未采信肖某2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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