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后关于婚姻效力问题的几个思考

2021-05-18 14:07:21 来源:家理婚姻门户站 浏览:2143

一、因精神疾病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结婚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的行为也应当然无效。但是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后,删除“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以及违反该规定构成无效婚姻的事由。也就是说,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包含的多种重型神经病患者不再因相关疾病导致结婚行为当然无效,这一规定,当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这部分患者的婚姻自由,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也就是说,确认婚姻关系,只有结婚登记。男女双方亲自到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由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做必要形式要件的审查,但婚姻登记机关却无权确认一个人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重型精神病的表现不仅仅是通俗认知的痴呆等症状,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等均属于重性精神病。这些精神病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须通过医学鉴定才能知晓,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无法通过初步审查确认。

因此,患有上述重型精神病患者是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却进行婚姻登记的可能的。但因为该种情况不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婚姻无效的事由,无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认该段婚姻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虽然没有具体的规定重大疾病包含哪些,但我认为上述可能会影响行为能力的疾病肯定包含其中。这样的规定是等于将这段婚姻关系的权利交给婚姻当事人,疾病是否影响婚姻由当事人决定,将决定权交给婚姻的当事人。但是,重型精神病如果真的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其国家理应干预其婚姻关系。

二、通过行政诉讼纠正无效婚姻是否合理

也有人认为,虽然民法典将上述情况从婚姻无效的情形中删除,但如果该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真的进行了婚姻登记,仍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从而纠正该错误。那么,这样的途径是否合理呢?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婚姻登记机关的权限中不包括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这一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只能通过到法院进行诉讼来解决问题。而行政诉讼的目的是通过诉讼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的行政行为,也就是审查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然而上面也陈述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无权对进行婚姻登记的民事主体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的,但是却将这种情况归结为错误的行政行为,让本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并无影响,反而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能力之外的责任。

而且,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并非针对婚姻登记行为,而是针对民事的人身关系,将该种情况认定为是婚姻登记瑕疵,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但是本质上是对婚姻效力的认定,解决的是民事纠纷,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婚姻登记行为的瑕疵与没有婚姻、婚姻无效本质并不相同,婚姻登记行为的瑕疵责任主体在于婚姻登记机关,而婚姻无效的责任主体在于当事人本身,不应通过撤销婚姻登记来肯定婚姻登记行为的瑕疵,并直接否定了婚姻的效力。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诉讼的时效仅有五年,超过五年,很难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显然也是矛盾之处。

因此,我国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尚未完全融合并行的情况下,行政诉讼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对于因精神疾病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结婚效力纠纷应当保留除另一方当事人提起撤销婚姻的诉讼之外,其他的救济途径,在大限度保护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同时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辅庭律师刘盈

教育背景

毕业于黑龙江大学。在校期间,修读新闻和法学双专业,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和文学学士学位。2019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事认真负责。于2020年加入家理团队,今后专注于婚姻家庭实务、追求所致、尽善尽美、不断提高自己,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服务。

执业经历

待人以诚、立世以信、严谨认真、细致负责。擅于倾听,乐于沟通。能及时发现案件关键的矛盾点并解决,同时能全方面照顾当事人的情绪。我会秉承得到信任就绝不辜负的信念,立志成为一名的婚姻家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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