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后怎么变更孩子抚养权?
张某某是聊城人,与妻子王某(淄博人)结婚后在聊城生活,婚后生下一子。
2014年,张某某与王某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张某某抚养,无需王某付抚养费用。
王某离婚后回到淄博生活。经过五年的打拼,她认为张某某离婚后不务正业,没有生活来源,平日就将孩子交给爷爷奶奶照看,但孩子的爷爷奶奶年岁已高,文化程度不高,对孩子的生活学习造成重大影响,相比之下自己现在有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更适合抚养儿子,因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婚生子由王某抚养,并要求张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
2018年春节寒假期间,王某某已将孩子接走,现随王某某在淄博生活。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按照其约定履行自己一方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儿子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其子张某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的选择,事实上孩子自原被告离婚后也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孩子今后的生活有诸多不利。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能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具备了《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能够依法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之一,故对于其要求变更其子张某抚养关系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高法抚养问题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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