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仍可要求依法分割婚内住房补贴
陆某与黄某于2000年2月登记结婚,2008年4月双方协议登记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写了“双方无共同财产”。两个月后,陆某得知黄某曾分得一笔住房补贴费。遂向黄某提出分割要求,但遭拒。于是陆某将黄某告上法庭,要求分割其住房补贴费的一半。
法庭审理中,黄某不同意分割该住房补贴费,辩称由于陆某在婚后几乎不工作,且家庭日常开销较大,为维持正常生活,自己在外借债,此款已用于还债,故在离婚时明确双方无债权债务。对还款一项,黄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
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陆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有关财产和收益,包括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等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如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黄某所得的16.8万元的住房补贴费,是在与陆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在双方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为双方共同财产。由于黄某对16.8万元已全部用于偿还债务的辩称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为此,现陆某主张分割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该款,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姻法》第47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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