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继承父母去世后的遗产,存在哪些法律争议?
父母尚在世时,众子女签署协议或子女中的某人做出声明,放弃继承父母去世后的遗产,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
《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法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于继承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做出,若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做出,效力似乎存疑。本文将对此问题发表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司法判决多数观点认为“提前放弃无效”
我通过“案例”网站进行搜索,共取得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判决书近70份。其中,涉及当事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判决书共28份。在这28份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有效的仅有4份,而这4份判决中还有2份被二审法院改判为放弃无效;其余的相关判决,法院均认为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无效。我查阅的上述判决书,绝大多数末进行详细说理,仅援引《继承法意见》第49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之规定作为判决理由。唯独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列举了法院不承认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前做出放弃继承的承诺之法律效力的四点理由,归纳如下:
,不能放弃尚不存在的权利。
继承权是一种既得民事权利,仅存在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特定期间。被继承人死亡前,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只存在身份关系,尚未取得继承权,在继承开始前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实际放弃的是一种不存在的权利,此种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不成立。
第二,可能损害代位继承人的利益。
若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若无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其晚辈直系血亲在继承开始后有权代位继承。承认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效力会损害代位继承人的权利。
第三,难以确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存在道德风险。
在继承开始前有无遗产或者遗产多少等都处于不明状态,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承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无客观的评价标准,将会使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第四,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结合第51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可见,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只能在继承开始之后做出。
但毕竟另有一些生效判决持不同结论,认为提前放弃继承是有效的。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例法定继承纠纷案,说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
二、对“继承权”和“放弃继承”概念的再梳理
在讨论上述问题时,有必要明确何谓继承权,何谓放弃继承。
(一)继承权是法律地位而非权利。
关于继承权,通说认为其具有“二阶性”的特征。以继承发生即被继承人死亡时为界限,之前的可称为继承期待权或客观继承权,之后的可称为继承既得权或主观继承权。继承期待权并非一种实际的权利,而是基于亲属关系或者遗嘱,在未来可能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地位。对于此种法律地位,有论者认为可称为“继承期望”。被继承人直至临近死亡,仍然可能通过遗嘱令法定继承人丧失取得遗产的机会,即便是遗嘱所指定的继承人,亦因被继承人随时可以撤回遗嘱而无法享有“继承权”。同时,继承期望不具有可让与性与继承性。如此不确定的法律地位,无法定型化为权利。另有观点虽承认“惟其地位不得滥予剥夺,受有法律上的保障,亦不妨称为权利”,但同时又指出其“不得为处分之标的,其性质甚为薄弱”。这实际上是赋予继承期望以权利之名,而否认其权利之实。至于继承发生时,继承人立即、自动、瞬间成为遗产的权利人,所有权变动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完成。继承人对此种利益既无须行使、也无从放弃,而且也不存在被他人侵害的可能性,故很难将这个瞬间的变动视为一种权利。可见,继承权也无法存在于继承发生时。
(二)继承发生后放弃继承,是以否认自己的继承人地位、拒绝继承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为内容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在继承发生之后放弃继承,实质是否认自己的继承人地位,拒绝继承对自己发生法律效力。既然是意思表示,目的是变更继承关系,将自身从继承关系中抽离、让继承不对自己发生效力,故放弃继承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此外,放弃继承是对继承地位的整体放弃,放弃的客体是继承地位;而放弃所有权的客体是遗产,既可以是全部遗产,也可以是部分遗产。如果仅表示放弃部分遗产,说明其欲继承其他遗产、不欲放弃继承地位,则不发生放弃继承的法律效果,其仍为遗产的所有人。当继承人时,构成所有权的抛弃,当有其他继承人时,因共同共有本不分份额,个别共有人不要求分得共有物价值,则共有物由其他共有人进行分割。
综上,继承发生后放弃继承,是以整体性地否认自己的继承人地位、拒绝继承自始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为内容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三)继承发生前放弃继承,是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而《民法总则》又整合了前述规定,首次全面系统地规定了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见,民事法律行为是可以附条件附期限的。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前放弃继承,其隐含的意义是: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留有可供继承的遗产,且本人届时是继承人,则本人放弃继承。
该行为所附期限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死亡是必然发生的事实,死亡的时间或早或晚,必然届至,被继承人的死亡时是该行为的生效期限。该行为所附条件有二:一是被继承人留有可供继承的遗产,无遗产则无所谓继承;二是行为人当时是继承人,客观上存在该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可能。这两个条件都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故是该行为的生效条件。
综上,在继承发生前放弃继承是附条件并且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期限届至、条件成就时,将产生等同于继承发生后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
三、“提前放弃有效论”的理由
(一)所谓权利尚不可支配,遗产和继承人尚不确定,不能成为否认提前放弃继承效力的理由
有论者认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可在继承开始前做出是因为“只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才有可能支配继承权”。如前文所述,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构成,直到被继承人死亡时才真正确定,在此之前都存在变化的可能,这固然正确,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假定遗产和继承人在未来特定时点得以确定,并将之作为放弃继承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继承权是法律地位而非权利,从权利属性论证放弃效力,方向恐有偏差。试想,订立遗嘱也是一种附期限、附条件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同样是被继承人死亡,所附条件包括当时有可供继承的遗产、该继承人仍在世。在订立遗嘱时,将来的遗产范围、继承人也是不确定的。同为民事法律行,我们不会因遗产和继承人尚不确定而质疑自然人订立遗嘱的效力,同理,业无理由质疑继承人提前放弃继承的效力。
(二)承认“提前放弃继承”有效不会损害代位继承人的利益
有判决书认为提前放弃维承会导致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损害代位继承人的利益。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规定见于《继承法意见》第28条,条件是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见于《继承法》第7条,不包括放弃继承的情形。因此,继承人提前放弃继承依法并不导致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套用前述“附期限、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可以完美解释这一问。代位继承的前提是晚辈直系血亲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在继承发生时,其所附的“放弃人当时是继承人”之条件因该人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而未能成就,该行为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代位继承人则依法直接成为法定继承人利益丝毫没有受到损害。
综上,按照附条件、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承认提前放弃继承有效,无损于代位继承人的利益。
(三)以协议形式做出的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如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根据诚信原则,应予以尊重和保护
现实生活中,很多当事人以《赡养协议》、《养老送终协议》、《家庭内部约定》等方式在被继承人生前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其中,被继承人参与签署的,可称为继承契约。杨立新教授认为,继承契约“是被继承人与对方订立的关于继承或遗赠的协议,继承契约订约的相对人虽可为任何人,但以法定继承人为常见,受益人也不限于订约的相对人,可以为第三人”。另有被继承人并非协议当事人、由各继承人签署的关于未来继承安排的协议,亦十分常见。
我国《继承法》中虽未明确规定继承契约制度,但《继承法》第31条规定的“遗赠抚养协议”本质上就是一种继承契约。此外,《继承法》第21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其含义是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可以附义务,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如果接受所附义务并覆行义务,则有权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内容取得遗产,反之则不可。照此理解,这也是一种继承契约。可见,继承契约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非但没有被禁止反而多处有所体现。此类协议往往对老人将来的生养死葬、遗产处理做出一揽子安排,部分当事人放弃继承、部分当事人多得遗产,也都隐含着利益交换、亲情的权衡考量。没有无缘无故的放弃,也没有无缘无故的多得。对于这样的协议,尤其是其中一部分当事人为家庭做出较多贡献或者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只要协议本身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当事人通过放弃继承逃避法定义务等情形根据诚信原则亦应予以尊重和保护。
四、“提前放弃有效论”的前提下,法院有权确认或者否认当事人翻悔,足以衡平利益、实现公平
我注意到,持“提前放弃无效论”的观点中,有担心此类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难以被考察,可能存在道德风险。该顾虑是有道理的,不仅是放弃继承,在家事纠纷中还有很多此类意思表示或者协议如夫妻财产协议、忠诚协议都存在这一问题。在合同法上,假定每个主体都是为自己利益深思熟虑的理性经济人,严格要求当事人信守承诺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在家事法上,行为人未必适用“理性经济人”假设,很难说其意思表示是出于内心真实还是出于冲动或压力。家事纠纷的争议解决,还负有维护家庭和睦团结的价值取向,片面强调格守承诺、愿赌服输也有悖常理、有违亲情,且容易造成实体不公。我认为,家事法的这一特殊性,才是承认提前放弃继承效力的根本障碍。故我认为,在承认“提前放弃有效”的前提下,合理允许当事人行使翻悔权,足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解决上述问题。
(一)提前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可以提出翻悔
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倘当事人提出翻悔,并非一定可以达到翻悔的效果,只是保留翻悔的可能性。是否允许,参照《继承法意见》第50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法院应从严把握对翻悔的承认
如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放弃继承确非其理性状态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存在外部因素的不正常影响,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如使其不分得遗产将明显不公,则法院有权承认其翻悔的效力,允许该当事人参加遗产的继承分配。否则,应否认翻悔的随意主张,以维护民事法律行为的既定效力,维护其他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对法院而言,不允许翻悔,体现的是诚信原则;允许翻悔,体现的是公平原则。如何权衡不同的法律原则和法律价值,取决于法官基于查明事实、基于生活经验、基于对法律条文理解的自由心证。这将对家事案件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也体现着司法者的审判水平。
五、结论
综上所述,我的结论是:
(一)继承权是一种法律地位而非权利,放弃继承,是整体性否认自己的继承人地位、拒绝继承自始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只是将上述民事法律行为附了期限和条件。
(二)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无效的观点,理由并不成立或不充分。承认提前放弃继承有效,通常情况下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影显了诚信原则。
(三)家事案件具有特殊性,为避免实体不公,依法可允许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当事人提出翻悔,是否承认翻悔效力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并从严把握,足以衡平利益、实现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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